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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A公司诉郭某、C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来源:安博电竞怎么充值啊    发布时间:2025-04-05 00:13:14

  1984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郭楼村。

  被告:刘某,男,1987 年 9 月 29 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定远寨村。

  被告:王某,男,1976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定远寨村。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13777 号。

  简称B物流)、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C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C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刘某、王某、B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暂计100000 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别判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评估费、绿化带损失共计10312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1时30分许,郭某驾驶鲁 PZ9980/鲁 PUL99 挂号大型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 G309 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北侧树木、灯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路北侧灯杆、绿化带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路面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 PZ9980 号车在C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责任限额:1 000 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王某、B物流书面辩称:1.郭某系B物流的司机,刘某系鲁 PZ9980/鲁 PUL99 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B物流名下经营,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因鲁 PZ9980 号车在C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C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且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 PZ998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中有污染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事项,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亦不予承担。

  被告郭某、刘某、王某、B物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绿化带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林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 “(案涉)绿化带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聊冠路路北由南向北依次种植卫矛球、紫荆、白皮松、雪松、红叶石楠球、法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上述树木遭到损坏,C财险山东公司对上述树木种类并未提出异议,(2)原告虽已对绿化带损失申请鉴定且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损失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劳务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聊城市鸿顺启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对该绿化带做修复并支出相关联的费用;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绿化带损失为 97 120 元。2.关于司法鉴别判定费,根据原告主张的绿化带实际损失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所评估额数额的差额所占评估数额的比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评估费129 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0日1时30分许,郭某驾驶刘某所有、挂靠在B物流名下经营的鲁 PZ9980/鲁 PUL99 挂号重型货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G309 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北侧树木、灯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所载货物、路北侧灯杆、绿化带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路面污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 PZ9980 号车在C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A机电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19 日作出正衡价鉴字[2023]第ZHJGPG20231129-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鉴定基准日(2023 年 6 月 10 日),绿化带损失(恢复原状费用)的价值为99260元。A机电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00元。C财险山东公司要求该鉴定机构做出补充说明,该机构于2024年3 12日作出《关于对正衡价鉴字[2023]第 ZHJGPG20231129-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内容如下:“异议 1:关于本次事故污染,污染物是什么?回复:对于‘关于本次事故污染,污染物是什么’的鉴定,并非鉴定事项且超出我机构经营事物的规模,我机构不发表意见。异议 2:涉及的污染面积有多少、占涉案的比例有多少?回复:①现场查勘时,绿化带种植卫矛球、紫荆、白皮松、雪松、红叶石楠球、法桐等树木,草坪和部分树木因损坏已清理。我机构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聊城永创建材有限公司附近区域的绿化带树木、草坪损坏部分,进行了查勘、测量、记录,确定其面积尺寸,损坏面积是以现场查勘测量为准,在鉴定标的损失费用清单已写明;②受损坏面积是以现场查勘测量为准,占涉案的比例有多少并非鉴定事项,我机构不发表意见。异议3:污染物与本次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是否涉及植被等,种植土购买是否与污染有关联、有多少关联?回复:对于‘污染物与本次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是否涉及植被等,种植土购买是否与污染有关联、有多少关联’的鉴定,并非鉴定事项且超出我机构经营事物的规模,我机构不发表意见。”后,C财险山东公司提出申请,要求:1.对车辆所载聚醚多元醇是否对案涉植物、植

  物附着的土地存在污损、状况恶化并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或导致植物死亡等后果还有是不是影响土地丧失其作为案涉植物生长基础的功能进行检验确定;2.如果存在上述影响,所占案涉评估损失的比例为多少?但因其未交纳司法鉴定费,山东诺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卷。经A机电申请,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4年6月3日作出《关于现场查勘材料申请书的回复》,说明如下:“1.根据贵院提供资料,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为 2023年6月10日。2.接受委托后,我机构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作业方案。于2023年11月29日,我机构会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查勘时,绿化带种植卫矛球、紫荆、白皮松、雪松、红叶石楠球、法桐等树木,草坪和部分树木因损坏已清理。我机构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聊城永创建材有限公司附近区域的绿化带树木、草坪损坏部分,进行了查勘、测量、记录,确定其面积尺寸及树木的种类、数量,并拍照取证。3.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综上,我机构提供给贵院的‘现场查勘材料’为已清理现场后的数据。”

  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所载货物、路北侧灯杆、绿化带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路面污染,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PZ9980/鲁 PUL99 挂号重型货车一方应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系刘某雇佣的

  广桢将上述车辆挂靠在B物流名下经营,故该公司依法应对刘广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因B物流系王某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对B物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C财险山东公司是不是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案涉车载货物聚醚多元醇根据《海运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的认定,系无色、无味化学物品且为非限制性货物,不属爆炸品、氧化剂、易燃物体、腐蚀品、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并非污染性物质,不属于C财险山东公司所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概念的范畴;(2)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案涉机动车驾驶员不当驾驶机动车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得车载化学物品泄露,造成绿化带损失,并非案涉机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单独的化学物品泄露所致,C财险山东公司接受B物流投保时明知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车辆用于货物运输为正常使用,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载化学物品泄露是其直接后果,难以避免,车载化学物品泄露与涉案交通事故不能割裂开来,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载化学物品泄露造成绿化带损失,是一个无另外的因素介入终端的连续过程,由此造成的该绿化带损失应当认定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不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综上,C财险山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而,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方式为,C财险山东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限额外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某、B物流、王某按照该比例连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别判定费5871元(6000元-129 元)应由C财险山东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A机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绿化带修复费97120 元,由C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 95120元(97120 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A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修复费损失 2000 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A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修复费损失 95 12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 元,由原告山东A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225元;司法鉴别判定费5871元,由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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